杨学友

雇员司机于行车途中突发心脏病身亡,雇员家属以其在从事雇用劳动中死亡为由,要求雇主承担50%损害赔偿责任,雇主以雇员系因自身疾病发作死亡为由,只同意适当补偿。法律支持吗?雇主究竟应担(何种)多大责任?

李大叔早年系一家汽车修配公司员工。修理工属于特殊工种,李大叔于2013年11月,也就是他年满55周岁时,办理了提前退休。退休没几天,闲不住的李大叔凭着良好的汽车修理、驾驶技术很快找到一份司机工作。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务合同书》约定,李大叔月工资为2600元。因李大叔系退休人员,已经享受社会养老退休金待遇,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

2015年7月5日,李大叔一到班上就觉得头有些晕。没一会儿,公司一位副经理过来告诉李大叔,需要面包车去外县。李大叔立即驾驶面包车前往。经过约1个小时的高速公路行车,面包车刚下了高速公路,李大叔突然觉得眼睛冒金星,浑身冒虚汗、无力,他强挺着将车迅速停靠在路边一侧,上体倒在方向盘上。大家急忙拨打120。约30分钟后,大家将李大叔抬上120救护车。然而,李大叔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协商,公司同意补偿7万元。处理完李大叔的丧事后,其妻及家人找到公司提出,李大叔是在工作時间、工作岗位,因工作突发疾病身亡,公司应当比照工伤予以赔偿。公司经立会并听取公司法律顾问意见后,做出的答复是:李大叔系退休接受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再者,李大叔身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公司无任何过错,但出于对李大叔家属的同情,公司同意对其家属补偿7万元。

公堂之上,“法条”抗辩“法条”。协商未果,李大叔的妻子以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死者李大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万元。

法庭开庭审理时,原告诉称,李大叔虽是因突发疾病去世,但毕竟是在从事劳务中所致,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李大叔年仅56岁,是家中顶梁柱。他的去世给亲人造成天塌一样的精神痛苦与伤害,也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法律依据有二: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通则》第132条之也同样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表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既包括外力损害也包括自身原因的损害。自身原因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汽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翻人伤;二是雇员的身体原因引发的重大损害。只要这种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该损害由雇员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责。尽管李大叔未受到外力侵害,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公司作为雇主对李大叔的死亡应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二点答辩意见:

1.被告与受害人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对原告陈述死者李大叔系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与死者生前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2.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理由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财产减少或生命死亡,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损害,但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而适用高法《解释》,由被告予以原告一定的补偿。

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即包括一般主体之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情形,亦包括“行为或物件”以外的特殊主体情形下之侵权责任。该法第四章专门对特殊主体作出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该法对侵权责任规定为:包括过错责任赔偿与无过错责任赔偿。且对于无过错责任赔偿,该法在第二章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的第二十四条已经作出规定。因此,即便被告无过错亦应按“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予以赔偿。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公司雇佣受害人李大叔当司机,双方雇佣关系存在期间,李大叔在从事劳务之驾驶车辆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如果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大叔某突发疾病不可能因为是劳务,是因为他自己心脏疾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对于原、被告在法律适用产生的争议,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庭在确认原告方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9余万元,遂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35177.333元的一半即36758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法律评析]司法实践中,在国家《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雇佣关系引发的自身疾病死亡的责任承担,尽管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后,因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依据新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最高法的“解释”为准。

而2008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因该法对无过错的赔偿作出了“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那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作为旧法,已经被新法“由双方分担损失”取代。据此,应以新法为准。

再者,本案雇主承担责任的本质属于劳动保险法律关系性质。而且,驾车系引发致李大叔死亡之疾病的诱因,因为从一般生活和医学常识可知,在公路上行车,神经会高度紧张,而神经高度紧张是高血压、心肌梗死等发病的诱因。李大叔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引起死亡的疾病是急性心肌梗死,引起疾病的情况是高度紧张、劳累、高血压。因此,可以推断李大叔的死亡与从事驾驶车辆雇佣劳务有一定关联性。